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使用和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申请、聘任、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公开征聘、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评审专家库统一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开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建设的基础上,设置市级评审专家库和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市级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级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全市共享。
第五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2年,可以续聘。属于市级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由市财政局统一聘任,属于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的评审专家由当地财政部门聘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申请、聘任
第七条 申请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的各类技术、经济、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人员(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其他条件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评审专家。区县(自治县)评审专业人员资格条件参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博士学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4年,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或者取得硕士学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6年,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具有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5年,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四)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20年,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未开展职称评定的行业,具有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从事该行业工作满15年,且得到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其专业技术能力认可的;
(六)未开展职称评定的行业,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从事该行业工作满20年,且得到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其专业技术能力认可的。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登陆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填报信息。首先要认真阅读《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注册与维护承诺书》,其次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然后打印《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
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直接提交至相应财政部门:
(一)本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的《申请表》(一份)和《聘任协议》(两份);
(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项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其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对其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价意见。
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聘任为评审专家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及岗前培训。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书面资料的一致性;
(三)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四)申报的拟评审专业类别与其专业特长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第十二条 审核过程中,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网上填报信息与书面资料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重新提交;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需要对申报的拟评审专业类别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 对通过岗前培训考核的申请人,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拟聘任评审专家不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人。检举属实的,取消拟聘任评审专家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资源全市共享。
第十五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由财政部门与评审专家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并颁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由市财政统一印制,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颁发,区县(自治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证书由区县(自治县)在市财政统一领取,加盖当地财政印章生效。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况者不再担任评审工作,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不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有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四)因身体等其他原因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所参与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维护及管理工作。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通过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提起专家抽取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对于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由采购人按有关规定推荐评审专家人选。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被抽取,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费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渝财采购〔2011〕36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集采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结束后,采取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严格按照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检举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报告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至调查处理结束之日止,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财政部门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向评审专家发送《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暂停属于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报重庆市财政局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按规定填报《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情况评价表》(格式见附件三),并及时报送相应财政部门。评审专家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被评价为差或者涉嫌违规评审的,所涉采购项目相应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所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同时报重庆市财政局。
第五章 评审专家信息维护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职业、专业发生变化,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在延续聘任资格期间变更评审专业(聘期内不得变更)。变更评审专业的,应登录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生效。
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应登录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生效。
评审专家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登录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非公开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六章 评审专家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评审专家开展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业道德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开始前,财政部门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一个聘期内,应当至少参加一次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参加继续教育,存在冒名顶替或者考试舞弊等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拒绝其参加本次继续教育或者取消本次考试成绩。
第七章 评审专家续聘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申请延续聘任资格(以下简称续聘),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续聘资格审查。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60日前,填写《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续聘申请表》(以下简称《续聘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五),并同《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送相应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符合续聘条件的,列入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续聘为评审专家。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拟续聘专家不符合续聘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续聘评审专家、检举人。检举属实的,取消拟续聘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续聘资格审查不合格:
(一)除未被随机抽取到的原因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二)本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或四十四条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本人评审过程中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评审工作情况,两次被评价为差(违规)且属实的;
(四)本人未参加评审专家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考试不合格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续聘资格审查的。
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续聘资格审查的依据为下列事项:
(一)《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续聘申请表》;
(二)《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情况评价表》;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四)财政部门针对评审专家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五)其他部门单位针对评审专家作出的裁决处理;
(六)评审专家库信息统计结果;
(七)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公示结果。
第四十一条 续聘资格审查合格的,续聘为评审专家,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财政部门应在《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明日期。续聘资格审查不合格的,终止聘任,原《聘任协议》自动失效,《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自动作废。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根据具体情况及产生不良影响程度处以通报批评、暂停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3-12个月等处罚: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三)同意参加评审后因个人原因不能参与评审且未在开标前三小时报告财政部门,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被抽取为该项目专家的时间距离开标时间不足三小时的除外)
(四)在知道自己被抽取为项目评审专家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间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五)评审中存在错误,影响评标结果或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的;
(六)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七)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复核或者参加评审复核但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
(八)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三次不良记录或两次通报批评的,该聘任期内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指定评审专家或进行暗箱操作,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渝财采购〔2004〕20号)同时废止。